2018年6月,张某向A市B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诉称其于2009年4月1日入职XX公司,从事保洁工作,在职期间XX公司并未与张某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给张某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现在张某要求XX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和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8800元并补缴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张某提供了《银行流水》做证明。
XX公司看过张某提供的证据目录后表示不予任何赔偿。并提供了《应聘表》《劳务合同》。
经过审理查明:张某确于2009年4月入职XX公司从事保洁工作,月工资2000元。双方于2016年1月1日签订了期限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的《劳务合同。在职期间XX公司并未给张某缴纳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2018年4月28日张某因身体原因提出辞职。
劳动仲裁委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XX公司不认可张某所述的入职时间,但其并未提交其掌握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委认定张某于2009年4月1日于XX公司建立劳动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XX公司未依法为张某缴纳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其理应依法为张某补缴。具体的缴纳办法及数额,以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审核认定为准。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张某于2009年4月1日入职XX公司处工作,现张某要求XX公司支付其2017年4月1日至2018年4月28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的诉请,无据可依。
张某于2018年4月28日因自身身体原因提出离职。其做法不属于应由单位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情形。现张某要求XX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诉请,无据可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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