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张某于2010年5月1日进入XX公司处工作,任技术工程师一职,入职后,XX公司未及时足额发放,并拖欠了6个月工资,张某不得不离开XX公司,离职时,张某向XX公司索要工资,但XX公司以资金紧张为由未予发放,并表示尽快补足其工资。张某遂申请劳动仲裁,并提出了多项请求。
[张某诉求]
1、支付拖欠张某2011年10月、11月、12月及2012年1月、2月、3月份的工资共计360000元;
2、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7000元;
3、补缴张某2011年10月至2012年4月期间的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保险。
[XX公司辩称意见]
XX公司经通知没有到庭也未提交任何书面意见。
[仲裁裁决]
仲裁委经审理查明:张某诉称于2010年5月1日入职XX公司从技术检测工作。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书》,该合同约定期限自2010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止,试用期为三个月。同时约定张某试用期工资4800元,转正后工资6000元。张某工资通过银行转账代发,根据张某提交的《账户历史明细清单》,XX公司并未发放张某2011年10月、11月、12月及2012年1月、2月、3月份的工资,但在职期间的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保险已经正常缴纳。张某于2012年3月25日离职。庭审中,张某主张其因XX公司拖欠工资离职。
仲裁委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XX公司未支付张某2011年10月、11月、12月及2012年1月、2月、3月份的工资工资,其理应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明确规定,XX公司收到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决。本案XX公司经本委合法通知未到庭,可依法作出缺席裁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张某工作期间,XX公司未按时足额支付张某劳动报酬,故XX公司理应依法支付张某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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